时间:2024-09-19 15:53 栏目:投资者教育专栏 编辑:投资有道 点击: 943 次
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当事人利益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民事救济方式,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对所有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为人数众多分散、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经济、方便、公平、有效的司法解决路径。
目前,证监会系统单位中的投保机构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主体,接受投资者委托,具体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投保基金主要从事数据分析、损失计算、协助分配等工作,与投服中心分工合作,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后续根据需要再制定业务规则从事诉讼代表人相关工作。
如何启动投保机构代表人诉讼?
对于符合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条件的案件,投资者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起诉。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且被告中有发行人的,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投保机构经过预研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可以启动重大案件评估机制。根据国家经济金融形势、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具体案件情况、社会舆情、投资者需求以及相关部门建议等,经内部决策程序,自主研究决定参加相关案件进行特别代表人诉讼,并在法院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进一步分析,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审理程序,发布权利登记公告:一是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二是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符合代表人条件的拟任代表人;三是原告能够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在上述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期间,投保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投保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一是有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二是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三是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四是投保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程序。
投保机构代表人诉讼的中国特色体现在哪里?
投保机构代表人诉讼也称为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其特色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在代表人资格方面,突破了学理上关于“代表人必须同时是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传统认识,将原告资格直接赋予旨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公益组织,即确定了投保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基于投资者的授权委托取得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二是在参加诉讼的方式方面,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示加入”原则,规定了投保机构代为登记权利,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其制度优势非常明显:一方面,由投保机构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记录代为登记权利,大大减轻了投资者在诉讼中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 默示加入”的方式会显著增加原告数量和索赔数额等,更能发挥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有利于实现依法提高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成本的立法目的。
三是强调运用信息技术,便捷投资者通过诉讼维权。人民法院将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审理证券代表人诉讼案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看穿式”账户实名制和电子化交易结算模式,立案登记、证据提交、公告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都可以通过信息技术平台高效、便利地完成,投资者足不出户就能完成整个流程,真正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投资者少跑腿”“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等工作目标。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是投保机构代表人诉讼特有的诉讼当事人征集机制,也可以说是投资者加入投保机构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参加方式。
投保机构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特别授权并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后,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受损害投资者,除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外,都可以纳入诉讼原告范围,自动加入诉讼程序、分享诉讼“成果”;如果投资者认为自己单独起诉可能会获得更好的诉讼结果,不想通过投保机构代表人诉讼维权,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明示退出、另行起诉。
这一机制的好处在于:既能够最大限度地征集原告投资者人数,形成规模效应,其“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的赔偿效应能够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高压态势;又可以将众多投资者的索赔请求聚合在一起,通过一个诉讼程序一揽子解决民事赔偿纠纷,极大提升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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